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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推广

来源:尊旭网时间:2024-03-06 11:09:10编辑:阿旭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从事推广农业技术的全民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与岗位相应的职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并确保农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技术推广工作。
  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大力培育农业技术市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遵循自愿的原则,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第八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省动植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优良品种;
  (二)经市(地)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或审定公布的农业科技成果;
  (三)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鉴定通过的实用农业技术;
  (四)按国家规定及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鼓励、指导、支持民营科技组织开展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并为其提供信息,搞好服务。第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服务的,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按规定免征所得税。
  县级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指导与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经营服务的,应当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应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举办各类农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50%以上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当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应当给予资金上的支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必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投入。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农业技术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5%以上的资金,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仪器设备、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产权、试验示范基地使用权等的变更,应当报省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其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三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其配偶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


农业推广站主要是从事什么工作?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技推广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县、乡有关农业的方针政策,协助制定本乡农业产业政策,大力发展优质高效农业;(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本乡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三)选定推广项目和技术,贯彻技术标准,制订技术规程;(四)承担和组织实施选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上级下达的农业技术重点推广科技项目;(五)负责上级安排和本乡农业马铃薯新品种、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应用工作,加速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六)参与农业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七)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科技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八)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园区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九)引进和推广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经营管理技术,引导农民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十)开展作物栽培、蔬菜花卉、植保植检、农业环保、土壤肥料、农产品经销等专业技术服务,并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物资、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十一)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十二)承担乡党委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农业技术推广站有哪些岗位?

所谓“农业技术推广站”就是做农作物种植技术研究,把研究成果示范推广给农民。
不知你在的推广站人员多少,有多少科室,一般人多的就做得细些。主要含盖工作:杂粮(谷子、高粱、豆类等)、玉米、水稻、小麦、蔬菜、药材、节水、土肥、花卉,现在十二五后有增添了农业景观建设(运用作物自然颜色、生长特点等,把农业做成景观,吸引游人),还有就是对农民培训。看你对哪方面有兴趣就做哪方面,种植方面包括新品种引进、试验、示范,新技术运用等。


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攘肥料、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技术。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以及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任务是将科研成果、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到农业生产中,转化为生产力,以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和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八条 省、地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机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推广机构。它们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掌握农业技术推广情况;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四)指导农民按专业分工建立各种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推广,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组织培训农业技术干部、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向农民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七)承担新技术的引进和示范推广,调查、总结、推广增产技术经验,建立高产、优质、增收示范点;
  (八)组织管理并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九)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一条 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组织和协调下,科技管理部门、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二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所规定的编制配齐人员,并逐步培养和配备信息管理、农副产品加工、贮运等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村至少选配一名农业技术人员,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应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农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第十五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聘用的可享受相成待遇。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方式,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开展有偿服务、技术咨询、技术经济承包,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开发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业务。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农业的生产技术、农业生产资料监测与使用技术、农产品监测技术以及农业能源利用、环境保护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生产实践中的一切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面向农村,因地制宜,服务于农业生产;应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五条 实行农科教结合,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教育单位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课题,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研究成果,培养人才,结合科研、教学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稳定、壮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物资、商业、外贸、人事、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行有偿服务,保护其合法收入。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地)、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和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科技示范户组成。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项目,总结推广工作经验,指导推广服务工作;
  (三)负责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
  (二)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村农业专业研究组织的业务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三)负责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
  (四)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负责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含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农业院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计划、教育部门应安排专项招生指标,统一招收在县以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五年以上的农民技术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待遇不低于同等毕业生。第十六条 人事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考核、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主要看其推广工作的实绩。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推广新技术项目,并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完成项目计划;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


什么是农业推广的手段

  农业推广手段是指农业推广部门、推广组织和推广人员为实现农业推广目标所采取的不同形式的信息传播手段。农业推广手段一般分为三类:大众传播法、集体指导法和个别指导法。
  一、大众传播法
  大众传播法是指农业推广人员将有关农业信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递给农业推广对象的方法。大众传播法中的媒介指信息传递的载体、渠道、中介物、工具或技术手段。
  二、集体指导法
  集体指导法是指推广人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具有相同或类似特征(相同需求、相同问题)的一组推广对象进行指导和传播信息的方法。
  集体指导法有如下一些特点:
  1.对象较多,效率较高。
  2.双向交流,反馈及时。
  3.在短时间内难以满足每个人的特殊要求。
  集体指导法的形式很多,常见的有集体会议、示范、实地参观、短期培训和农民田间学校等形式。
 三、个别指导法
  个别指导法是推广人员和个别农民接触,向农民提供信息和建议的推广方法。个别指导法的特点如下:
  (1)针对性强。
  (2)沟通的双向性。
  (3)信息发送量的有限性。
  个别指导法主要有农户访问、接待来访、信函咨询、电话咨询等形式。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成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改善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有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同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市和区(市)、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七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第八条 发挥星火密集区的试验示范作用,加强农村资源开发、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农业生态集约化生产的试验、示范,创办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开发实体。第九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各类农业科学技术普及培训活动,培养和扩大农业科学技术队伍。
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第十条 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引进人才,逐步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依托机构,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建立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为中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运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优化产品、产业结构。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采用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运用科学技术改造或改进设计、工艺和设备,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第十二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科学规划、管理城市,综合治理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
加强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及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和以科学技术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的建设。第十三条 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专利代理和技术中介等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第三产业,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信息产业。第十四条 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五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研究开发体系,实现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布局。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成为现代科学技术型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和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建立行业技术中心。
研究开发机构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质和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其共同组建科学研究生产联合体;可承包、领办、租赁企业,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发展科学技术产业;可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集团。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并保障本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油菜、马铃薯、甘薯、大豆、棉花。”三、第五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用,实行审定、示范、推广的管理制度。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四、第六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展示,所需经费列入政府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凡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进行。”六、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农作物种子经营应当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有效区域进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及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销合同和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出售或者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格式文本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种子经营者不得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被委托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十、删去第十三条。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或者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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