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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法实施细则

来源:尊旭网时间:2024-02-18 08:42:20编辑:阿旭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评估机构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评估程序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颁布于哪一年

法律分析:《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颁布于2005年。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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